責任限制 | Finn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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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限制

免責聲明:
此為《歐盟規則》(EC) 第 889/2002 號所要求的須知。本須知不能用作索償的依據,亦不能解釋本法規或《蒙特利爾公約》之條約,亦不會構成承運方與閣下之間的合約之部分。承運方將不會對本須知的內容之準確性作出任何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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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示:《歐盟規則》(EC) 第 889/2002 號所規定之本通知指出,航空承運方不能就不高於 128,821 特別提款權的損害索償要求提出抗辯。此描述並不正確。

相反,該法規及《蒙特利爾公約》規定,航空承運方對旅客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而條件為:造成傷亡的事故是在機上、登機或落機期間發生。對於因此類人身傷亡而產生不高於 128,821 的特別提款權之損害索償,除非由於事主疏忽,航空承運方不能排除或限制其責任。另外,有別於上述須知所指,航空公司對於行李延誤、破壞、遺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總計不得超過 1,288 特別提款權。此外,須知指出:若機票上註明了航空承運方的名稱或代號,該航空承運方則為訂約承運方。這種說法並不適用於所有情況。

另外請注意,根據閣下的行程,涉及閣下旅程的航空公司之責任或受《華沙公約》管轄。在此情況下,責任限額通常低於本文件規定的責任限額。有關更多資訊,請聯絡芬蘭航空。若旅程涉及芬蘭航空以外的其他航空公司之運送服務,則應與其聯繫,以獲取有關其責任範圍的資訊。

航空承運方對旅客及其行李的責任

本資訊須知據《歐盟規則》及《蒙特利爾公約》要求,總結了《歐盟規則》航空承運方適用的法律責任規則。

傷亡賠償

旅客傷亡的法律責任沒有金額限制。 對於不高於 128,821 特別提款權(約合 160,000 歐元)的損害索償,航空承運方不得對索賠提出異議。若超過此金額,航空承運方可以通過證明並非自身疏忽大意或有其他過失而抗辯。

預付賠償

如有旅客傷亡,航空公司必須在確認有權獲得賠償人士的身份後 15 天內預付賠償,以滿足緊急經濟需求。如有旅客死亡,該筆預付賠償不得少於 16,000 特別提款權(約 20,000 歐元)。

旅客延誤

如發生旅客延誤的情況,除非航空承運方已採取了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損害,或無法採取此類措施,否則應承擔法律責任。旅客延誤的責任限額僅限於 5,346 特別提款權(約 6,600 歐元)。

行李延誤

若發生行李延誤的情況,除非航空承運方已採取了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損害,或無法採取此類措施,否則應承擔法律責任。行李延誤的責任限額僅限於 1,288 特別提款權(約 1,600 歐元)。

行李毀壞、遺失或損壞

航空承運方需為行李毀壞、遺失或損壞負責,賠償金額最高為 1,288 特別提款權(約 1,600 歐元)。針對托運行李,即使並非其過失,亦應承擔責任,除非行李本身有缺陷。對於非托運行李,承運方僅於有過失的情況下承擔責任。

更高的行李限額

如行李未有購買全額保險,旅客最遲可以在辦理登機手續時作出特別聲明並支付附加費,以提高法律責任限額。

行李投訴

如果行李損壞、延誤、遺失或損毀,旅客必須盡快向航空承運方作出書面投訴。在托運行李損壞的情況下,旅客必須在 7 日內作出書面投訴;在托運行李延誤的情況下,旅客必須在 21 日內作出書面投訴。兩種情況均應由托運行李當日起計算。

訂約承運方與實際承運方之法律責任

如實際執行航程的航空承運方與訂約航空承運方不同,旅客有權向任何一方提出投訴或要求賠償損失。如機票上註明了航空承運方的名稱或編號,該航空承運方即為訂約航空承運方。

行動期限

任何申索賠償的法庭訴訟必須在飛機抵達之日或原定抵達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資訊基礎

上述規則的基礎為 1999 年 5 月 28 日簽署之《蒙特利爾公約》,該公約在《歐盟規則》第 2027/97 號(經第 889/2002 號修訂)及該成員國的國家法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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